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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务员培训规定
索引号:/2023-00003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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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公务员培训规定
成文日期:2023-04-18 01:40:42 公开日期:2023-04-18 01:40:42 废止日期:——— 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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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8年6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必须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任务,把提高治理能力作为重大任务,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高质量培训公务员、高水平服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体现不同类别、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公务员能力素质需要,着力增强时代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政治统领,服务大局; 

 

  (三)以德为先,从严管理;

 

  (四)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五)分类分级,精准科学;

 

  (六)联系实际,改革创新。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公务员培训。

 

  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岗位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或者550学时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

 

  有计划地加强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的培训。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弄虚作假获取培训经历、学历或者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一般不承担所在机关的日常工作、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手续。

 

  公务员个人参加社会化培训,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不得由财政经费和单位经费报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和他人的资助或者变相资助。

 

第三章  培训内容

 

  第十条  突出政治素质,把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中之重,持续加强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理想信念教育,强化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学习,引导公务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一条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培养公务员专业能力、专业精神,提高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加强形势任务教育,紧扣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七大战略、打赢三大攻坚战和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等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能力素质、知识体系培训和廉政警示、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公务员强化宗旨意识,发扬斗争精神,勇于担当作为,不断提高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能力。

 

  第十二条  推进分类分级培训,加强培训需求调研。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强化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培训。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强化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等培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强化法律法规和执法技能等培训。

 

  领导机关公务员,强化政策制定、调查研究等能力培训。基层公务员,强化社会治理、联系服务群众等能力培训。

 

第四章   培训类型

 

  第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主要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等。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依规办事等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主要采取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举办初任培训班和公务员所在机关结合实际开展入职培训的形式进行。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中应当组织新录用公务员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一般不少于12天。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其胜任职务的政治能力和领导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六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时间和要求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加强宏观指导。

 

  第十七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培训,目的是及时学习领会党中央决策部署、提高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

 

  在职培训重点增强公务员素质能力培养的系统性、持续性、针对性、有效性,时间和要求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任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专门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公务员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方法

 

  第十九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调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其中,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公务员网络培训制度,建设精品课程库,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严格规范和改进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效果评价。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内容要求和公务员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引导和支持公务员培训方式方法创新。

 

第六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四条 建强培训保障体系,确保培训任务完成,提升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加强公务员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鼓励公务员培训机构开展交流协作,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社会主义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也可以根据需要接受委托培训。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公务员培训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有关社会培训机构建立退出机制。

 

  统筹用好干部党性教育基地、党员教育基地、公务员实践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

 

  第二十七条  按照政治合格、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建立完善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必须严守讲坛纪律,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定的错误观点。对违反讲坛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二十八条  建立科学规范、务实管用、各具特色的公务员培训教材体系,适应不同类别、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公务员学习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加强公务员培训理论研究。

 

  第三十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完善有关规定,厉行勤俭节约,保证专款专用,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不同区域互补优势,积极促进各地区公务员培训交流合作。加强公务员对口培训,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公务员培训支持力度,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

 

第七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参加2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干部任免审批表。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的考核一般由培训主办单位或者培训机构实施,并将考核情况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设计、培训实施、培训管理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